第七条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采取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本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检查由市、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管理工作实际,定期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共建筑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依法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公共建筑应保证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定期检查,并将定期检查情况通报市、区房屋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应做好详细检查记录,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是否到位;房屋安全档案是否完整等。
(二)房屋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到达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违规装饰装修、违法建设等情况。
(三)周边环境情况。重点检查建筑是否存在周边受隧道、基坑等工程建设的影响。
(四)房屋安全情况。重点检查房屋主要承重结构的受损情况;房屋倾斜、开裂和地基沉降等情况及其发展趋势;房屋安全鉴定、隐患治理、危房巡查监控及白蚁防治等情况。
第九条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报告;配合社区居委会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责成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安全隐患。
对需要立即采取应急排险措施的,应当向区人民**和市房屋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安全检查资料建立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档案。档案包括施竣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改扩建资料、房屋安全鉴定资料、安全检查记录等。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督促落实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置。
第十二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建筑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部门预算,市、区**应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保障公共建筑房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等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在学习之后,深感安全问题是很重要的。特别是公共场所,涉及人数众多,无论是什么单位或者公司,都应在这方面引起高度重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性,对公众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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